第二十二条

有效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纪念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宾馆、商场、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