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有效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一)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纪念馆、城市展览馆等;(三)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五)公共交通工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