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养犬人居住场所内饲养,不得占用楼顶、楼道等共有部分;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拴养或者圈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二)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三)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乱弃犬只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