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犬只取得免疫证明后,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