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