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