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