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