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综合管廊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