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