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第十五条有效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和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二)公共停车场设计方案;(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备案。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