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不力的;(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