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