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适合其特殊需求的基本公共服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