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一)直径六百毫米(含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与污水管道,自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与污水管道,自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识。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