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