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室内外卫生达不到标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禁止吸烟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