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台、电视台、计算机信息网络、新媒体平台等渠道,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播放、网络传播等形式。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单位和个人发表著作等需要公布档案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或者其授权的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并注明所公布档案的出处。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