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列入市、区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通过验收、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档案管理情况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科技档案管理制度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