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