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