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绿地管理单位进行修剪:(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三)影响他人采光、通风及安全,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实需要修剪。城市绿地管理单位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保证树木正常生长。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7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