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生态环境、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