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生态环境、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