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生态环境、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