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措施,建立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