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