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终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确需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确需暂停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终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农贸市场承接经营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