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分期开发的项目,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全部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投标人少于三人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就前期物业服务期限、是否收费、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进行约定,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未约定合同期限或者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备案情况抄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