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和奖励;

(三)根据职责权限,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四)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

(五)完善与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六)制定、公布本地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制度,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七)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

(八)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运营补助;

(九)对养老服务场所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当地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十)支持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等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养老事业与产业发展,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十一)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养老服务;

(十二)其他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