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凡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其他法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家其他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由卫生监督机构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警告并限期改进;

没收违法物品或工具;

罚款或赔偿损失;

责令停产、停业改进;

罚款一千元以上和第(四)项处罚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卫生监督员受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可以代行部分处罚职权。

上述罚款,交同级财政部门储存,由卫生行政部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爱卫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公共卫生基本建设和表彰奖励卫生先进单位、个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8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