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

(一)国营林场依法确定的土地面积及地界,未经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二)铁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营造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荒地,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闲散隙地栽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七)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权属按《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须依法办理手续,申请发证机关更换权属凭证。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8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