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处理;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属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属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8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