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五章 厕所粪污治理第三十七条有效禁止侵占、损坏农村公共卫生厕所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