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农村公共卫生厕所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