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根据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村民生产生活习惯,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相关工作。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