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第二十一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设施。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