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集中存放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措施后投放;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利用单位和个体回收人员;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厨余垃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投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