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产品标准改变,原检验能力不适应需要,未重新申请认证合格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者,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