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二十条已废止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产品标准改变,原检验能力不适应需要,未重新申请认证合格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者,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88年11月24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