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已废止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条件改变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必须限期改进,在改进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改进期限仍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88年11月24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