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在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未按规定登记造册申请检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