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因特殊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出口非法定计量单位产品的,应将合同副本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转国内销售的,改为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后,方可销售;

(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配套设备,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家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三)制造用于本单位维修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零配件,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