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已废止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部门调拨供应。购置碘剂的款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供应本省的食盐加碘加工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拨款解决。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1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