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部门调拨供应。购置碘剂的款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供应本省的食盐加碘加工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