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已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碘缺乏病防治工作。各级盐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公安、司法、财政、交通、医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任务。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1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