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在施工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清淤疏浚、打桩、基坑施工、地下顶进、吊装、钻探、地基加固;
(三)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和通信线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施工行为。
对危及铁路安全或者未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进行施工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