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和其他影响指引交通行为的设施;

(二)涂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三)设置干扰驾驶人视觉的灯源和其他容易产生眩光、反光效果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交通组织及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的设置进行评估,听取吸纳公众意见,科学合理地进行调整。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