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