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县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