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十七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出售、出借、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