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公共交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采取处置措施,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