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华侨对依法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华侨私有房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登记。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华侨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开发用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公告并书面通知华侨,与华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当地居民同等待遇进行补偿和安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的,不得非法侵占、拆除。
华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因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导致华侨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消灭或者影响其行使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拥有农村集体经济股权的华侨,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或股东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权利。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