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华侨在本省就业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与当地就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华侨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办理程序应当与国内其他参保人员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华侨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援助服务。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