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养老服务工作,定期研究养老服务重要政策、重要工作、改革创新重点事项。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养老服务协调机制的决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上下联动、部门协作的养老服务工作推进体系,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省年度综合考核,并予以督促检查落实。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